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财政部 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66号)、《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关于修订<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1〕8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自治区与盟市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18〕4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科技领域、教育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是指按照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自治区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中央、自治区财政对地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缴费给予补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今后如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作为共同财政事权,该项转移支付将相应取消。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会同医疗保障局统筹分配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将预算下达至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合理安排并及时拨付本级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照自治区与盟市财政分担办法,加大对辖区内困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对资金进行监管。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拟定资金分配方案,指导督促统筹地区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对统筹地区报送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全区整体绩效目标,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报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做好资金使用、绩效监控、自评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医疗保障部门及时安排本级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至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做好资金监管工作。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拟定资金分配方案,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会同财政部门报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和财政厅,做好资金使用、绩效监控、自评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五条 2019年起,中央财政按国家公布的年度政府补助标准对各省实行分档补助。中央财政对内蒙古自治区的补助比例为当年国家政府补助标准的80%。

第六条 自治区执行当年国家公布的财政补助标准,对盟市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自治区与盟市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18〕4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科技领域、教育领域自治区与盟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32号)规定实行分档补助。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大中专院校参加其高校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财政按照经审核认定的实际参保人数和国家规定的政府补助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第四章  拨付流程

第八条 自治区通过“专户直通车”方式将中央和自治区两级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各盟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根据中央资金调度情况,可分批次予以拨付。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按照不低于序时进度要求及时将同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至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文件后,应在30日内将预算指标分解至各统筹地区。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在每年12月底前全部支付至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的,中央财政将在次年结算时相应扣减补助资金,扣减部分由统筹区财政补足。各盟市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时,应核对无误后再拨付。如发现多拨、少拨等情况时,应立即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各盟市医疗保障部门发现类似情况的,应立即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医疗保障部门反映。各盟市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多拨的补助资金。

第五章  分配办法

第十条 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采取“当年全额下达预算,次年据实结算”的办法,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运行年度,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算年度。中央财政每年按照预算管理的统一要求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预算。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中央按照当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和规定的补助比例,下达本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预算,并于每年9月底前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自治区在收到中央结算资金后,于每年10月底前结算上个结算年度的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

以2020年为例,财政补助资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以后年度类推:

下达某盟市2020年补助资金预算数=该盟市经审核认定的2018年6月底参保人数×2020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

结算某盟市2019年度补助资金数=该盟市经审核认定的2019年6月底参保人数×2019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自治区财政分担比例-已下达2019年补助资金预算数-2019年中央财政因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扣减的补助资金-2019年中央财政因多报、虚报参保人数追加扣减的补助资金

其中:

某盟市2019年因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扣减补助资金数=该盟市经审核认定的2019年6月底参保人数×2019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1-当年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率)×10%

某盟市2019年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率=地方财政2019年12月底前实际到位补助资金数÷当年地方财政应到位补助资金数×100%

某盟市2019年地方财政应到位补助资金数=该盟市经审核认定的2019年6月底参保人数×〔2019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1-中央财政分担比例)〕

某盟市2019年因多报、虚报参保人数追加扣减的补助资金=该盟市经审核发现的多报、虚报参保人数×2019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5%

第十一条 各盟市需考虑实际参保对资金结算的影响,如实际参保人数大于自治区补助资金预拨人数,需各盟市在运行年度内落实足额到位责任,待次年与自治区补助资金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因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扣减和多报、虚报参保人数追加扣减的补助资金,由统筹地区财政负责补足。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设置奖励补助资金,将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扣减和多报、虚报参保人数追加扣减的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给其他地区,纳入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自治区范围内对中央财政奖励补助资金以经审核的参保人权重作为因素予以分配。此奖励补助资金列入地方财政应到位补助资金进行统计。

第六章  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 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预算和全额下达当年补助资金预算无需申报。每年1月底前,各盟市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向自治区财政厅、医疗保障局联合上报《XXX盟市关于申请结算20XX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包括正文和附表两部分内容。正文部分应包括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筹资标准、财政补助资金及个人缴费到位、基金运行及制度建设情况,存在的问题,绩效评价结果,有关建议和需要说明的特殊事项等。附表部分见本文附件。每年2月底前,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向财政部、国家医保局联合上报纸质版的《请示》,附表部分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医疗保障局登录全国财政社保信息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申报系统”,录入相关数据后打印出纸质表格。同时,将《请示》抄送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审核。

第十五条 各盟市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及时将参保人数、下达补助资金文件和拨款凭证等审核所需的材料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医疗保障局。其中,6月底参保人数及城乡居民个人实际缴费情况(附2、附3、附5)应于当年8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医疗保障部门进行汇总初审后,于次年2月底前将初审意见、汇总情况(附原始资料)与补助资金申请材料同时报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地方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参保人数、城乡居民个人实际缴费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盟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先对参保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同时在全区范围内对当年6月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信息在险种内部及险种之间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写入《请示》。地方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于参保人员无身份信息或身份信息错误的,除特殊情况外(需在《请示》中详细说明原因并经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核实),不得为其申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已有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安排的,不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盟市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补助资金申报材料,配合监管局开展审核工作,根据审核情况及时补充有关材料。要层层明确工作职责,强化信息比对,提升技术手段,落实对参保人数、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率、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水平等统计数据的审核责任,防止出现重复参保、重复申报、虚报、统计错误等问题。对未能按时报送材料的,以及对经监管局审核发现有重复参保、重复申报、虚报等问题的,自治区将予以通报,各盟市财政、医疗保障部门要专门向自治区两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分析原因,作出说明。各级财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管理办法.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