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科技局、满洲里市工信和科技局、二连浩特市教育科技局、自治区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的管理,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2026年6月9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内蒙古自治区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以下简称“自治区野外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18〕7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建设方案》(内党科办发〔202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野外站是依据我区自然条件地理分布规律,面向我区经济社会和科技战略布局,为我区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支撑和条件保障的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条自治区野外站应具备完善的人员进出管理、财务收支管理、明确资产归属、组织高效有序的运行管理制度,鼓励实体化运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科技厅”)统筹管理自治区野外站,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野外站建设和管理的部署要求和政策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野外站发展政策和制度,编制和组织实施自治区野外站发展规划,指导自治区野外站建设和运行;

(三)组织开展自治区野外站的认定、评估、撤销等工作,建立自治区野外站稳定支持和动态调整机制,批复自治区野外站的重要事项调整变更,推荐申报国家野外站。

第五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盟市科技管理部门、国家高新区以及中央驻区有关单位、自治区直属高校、科研院所是自治区野外站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指导做好自治区野外站党的建设工作,确保自治区野外站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贯彻落实自治区野外站相关政策制度,指导依托单位做好自治区野外站建设运行,开展管理和监督;

(三)提供自治区野外站建设和运行所需相关条件,完善政策支持和经费稳定投入,保障自治区野外站的建设运行,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四)核准依托单位聘任的自治区野外站站长、副站长和学术委员会主任,报自治区科技厅备案;

(五)组织并支持本部门或本区域自治区野外站开展联合协作观测与自主创新研究;

(六)负责对自治区野外站认定、评价考核、调整变更等材料严格审核把关,审慎推荐。

第六条 依托单位是自治区野外站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做好自治区野外站党的建设工作,将党建工作融入自治区野外站建设、科研观测、人才培养等各项工作;

(二)负责自治区野外站建设运行日常管理;

(三)聘任自治区野外站站长、副站长、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为自治区野外站实体化运行配备必要的人才队伍、观测场地、仪器设备、交通工具、支持经费等条件保障,做好保密、安全、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五)配合做好自治区野外站年度考核、监督检查、定期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建 设

第七条 自治区野外站建设采取认定制。按照“统筹布局、总量控制、规范标准、开放共享、动态调整”的原则,以服务自治区战略需求为导向,依据自然条件的地理分布规律,构建覆盖主要生态系统和重点区域的野外科学观测网络,有计划、有重点地择优认定自治区野外站。

第八条 申请认定自治区野外站,须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面向国家、自治区战略需求和学科发展所需,遵循科技创新发展总体规划和自然环境分布规律,具有典型区域或领域代表性;

(二)申请单位须为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鼓励与区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联合共建自治区野外站,其中联合共建单位不超过3家。牵头依托单位与联合共建单位充分协商后,须以协议方式明确建设运行和管理职责;
    (三)具备满足观测需求的实验场地,有较为完善的观测实验基础设施,观测实验场地、基础设施用地应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具有未来20年以上的土地使用证明;

(四)具有较高的科学观测和实验研究水平,在本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已正常运行3年以上,并具有连续3年以上的系统性观测实验数据;

(五)依托单位能够保障建站所需人财物等基础支撑条件,近3年安排项目支持、运行保障等经费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并承诺自治区野外站认定后每年为野外站建设发展提供不低于20万元的运行经费;

(六)具有结构合理的高水平研究、技术支撑和管理队伍,有能力承担国家、自治区科研任务;

(七)在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前提下,承诺野外观测站的观测和实验数据、仪器设备设施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为各类主体开展科研活动提供数据支撑与共享服务;

(八)申请单位近五年未发生环保、安全、知识产权等方面问题,未受到各级部门行政处罚;野外站固定科研人员无仍在有效期的违法行为和惩戒执行期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没有相关社会领域信用“黑名单”记录。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九条自治区野外站要强化党的领导,坚持政治引领,压实党建责任,强化党风廉政建设,为推动自治区野外站的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第十条自治区野外站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站长负责制。

自治区野外站站长应由依托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担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科研诚信记录优良,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每届任期为5年,累计任职不超过两届,具体负责自治区野外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野外站应成立学术委员会。

(一)学术委员会由区内外相关领域高水平科学家组成,一般为9至15人,其中依托单位和联合共建单位人员不超过1/3,自治区野外站用户代表数量不低于1/3。学术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每届委员更换比例在1/3以上。1位专家不得同时担任3个以上(不含3个)自治区野外站学术委员会委员;

(二)学术委员会负责审议自治区野外站的发展方向、观测实验研究目标、重要学术进展、年度工作报告、科研诚信建设及其他重要事项;

(三)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2/3。

第十二条 自治区野外站应配备不少于10名固定人员,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少于60%。中级职称及以上科研人员占比不低于50%,由牵头依托单位聘任。固定人员每年在站工作时长不低于3个月或500个小时,鼓励全时全职在自治区野外站工作。1名固定人员原则上只能在1个自治区级科技创新平台任职。

依托单位应健全人员分类管理和激励机制,对野外科学观测研究人员、技术支撑人员和管理人员采用不同的管理和评价方式。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站长、副站长中应配备45周岁以下科研技术骨干,鼓励青年科技人才挑大梁、当主角。加强科研诚信和作风学风建设,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野外站应重视和加强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应加强站务公开,重大事项决策应公开透明。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生物安全、环境保护和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四条 依托自治区野外站取得的数据、样本等,原则上应在自治区野外站留存备份并标注来源。利用自治区野外站观测数据、实验设施等科技资源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等成果,应明确标注自治区野外站名称。

第十五条 自治区野外站应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社会服务。鼓励自治区野外站与区内外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共建教学、实习、人才培养与科研基地,与地方政府或社会团体联合建设科普示范基地。

第十六条自治区野外站如需变更站长、学术委员会主任、野外站名称,调整站址、领域方向、依托单位等重大事项,须经学术委员会审议,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送自治区科技厅批准。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七条自治区野外站实行年度考核与定期评估相结合的考评制度,由自治区科技厅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野外站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1月底前,自治区野外站对上年度情况进行报告,经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科技厅,年度工作报告提交情况将作为自治区野外站考核评估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自治区野外站应按照行业有关标准规范加强数据管理与质量控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数据汇交至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规范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加强长周期、高质量科学数据库建设,在保障数据安全基础上加强数据开放共享。

第二十条定期评估按领域组织实施,评估周期为3年,评估重点为观测质量、研究成果和水平、科研项目承担、科研论文发表、专利授权、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开放共享与合作交流、人才队伍建设、运行管理、示范服务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科技厅结合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和实地考察结果,对自治区野外站进行调整和撤销。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类,对“优秀”“良好”“合格”档次的自治区野外站,连续三年每年分别给予100万元、80万元、50万元后补助支持。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直接取消其自治区野外站资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视为自动放弃自治区野外站资格。

第二十二条 评估过程中,自治区野外站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依托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学术道德、违反科研诚信等情况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野外站名称由自治区科技厅统一命名,一般为“地点+领域(学科)+内蒙古自治区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英文名称为“Address, Research Field (Discipline), Observation and Research Station of Inner Mongolia ”,经正式公布后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管理办法(试行)》(内科发〔2022〕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