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2026年1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法治保障,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制度作用,完善行政裁决体制机制,更好更快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紧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适用本办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适用本办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可以请求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专业指导。
第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为专利侵权纠纷。
第六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当事人平等地享有申请回避、辩论及意见陈述等权利。
当事人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二章 管辖与回避
第七条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影响程度,分为一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和自治区范围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范围内重大、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涉及自治区内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对自治区内行业发展有严重影响的;
(三)跨盟市的重大案件;
(四)当事人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被侵权损失或行为人侵权获利可能超过500万元的。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辖区内涉外、涉港澳台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负责处理自治区范围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负责对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行政裁决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其中,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第八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电子商务领域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产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请求人住所地的,请求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九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可以报请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提级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应由本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跨区域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或者认为属于自治区范围内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可以提请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同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都有管辖权的, 请求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该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受理或者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管辖权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涉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知道办案人员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说明理由;决定口头审理的,可以最迟在案件开始口头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口头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口头审理终结前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记入案卷。
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的工作。
前述规定适用于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辅助人员。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受理程序因请求人提出处理请求而启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请求人的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经专利权人另行授权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即自然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如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的,应提交证明材料;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代理机构或者所在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字或者盖章。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向请求人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请求人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材料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立案。
第十七条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以及进行和解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代理权限,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八条 请求人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并按要求履行相关公证手续,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委托代理人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持有的合法居民居住身份证件可以作为有效身份证明,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可以作为身份证明参与行政裁决、调解和旁听口头审理。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委托代理人的,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办案人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签署的,应予认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为有效身份证明。
请求已经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第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算。行政裁决请求时限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请求人超过行政裁决请求时限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的,如果涉嫌侵权的行为在请求时仍在继续,且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后被请求人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限抗辩成立,且查明无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撤案处理。
第二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说明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涉及同一专利权人的多项专利权,或者同一专利权涉及多名被请求人时,请求人分别填写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分别立案。
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涉及同一专利权的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申请延期的,应说明理由,案件合议组决定是否同意。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件。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加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一)涉案专利权有两个以上权利所有人的,应当以全体共有权人作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
(二)被请求人为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请求人;
(三)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符合受理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但案件处理结果同该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通知其可以参加案件审理,该当事人申请参加的,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追加被请求人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四章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合议组应当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
合议组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字。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一般可进行书面审理: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明显争议的;
(二)已有裁决或者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
(三)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采取口头审理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至少在口头审理三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延期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出合理的延期事由,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审理处理。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办案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线上口头审理具体要求和程序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517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宣告无效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审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向上级部门请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等确需等待批复后继续审理的。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请求人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提出中止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
(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三)影响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发明专利权在案件处理期间被申请宣告无效的;
(二)请求人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三)被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后案件恢复处理,其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的;
(四)无效宣告程序对涉案专利权作出的维持有效的决定已经生效的;
(五)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无需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是否中止案件程序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中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案件中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责任,对其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发调查通知书,由代理人持调查通知书向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相关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请求,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
(一)请求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数量不少于2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符合依申请调查取证条件的,应当启动调查取证程序;认为不符合调查取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七条 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如果请求人举证证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则被请求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或者产品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可以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新产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形成的,应当说明来源,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没有提交中文译本的,该证据视为未提出。当事人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或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检查和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登记保存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异地或者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四十三条 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供了另一方持有相关证据的初步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另一方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认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技术调查官的职责与选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国知办发保字〔2021〕17号)及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就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合议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约定鉴定费用承担方式;对合议组认为不需要鉴定或者鉴定费用协商不成的,不进行鉴定;仅对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合议组指定鉴定人。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合议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合议组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参加口头审理的,鉴定人应当参加口头审理。经合议组书面通知,鉴定人拒不参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事实认定依据。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指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算。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延长,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 简易程序,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适用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行政裁决工作程序。
第四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条件:
(一)基本事实清楚:根据当事人请求、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即可查明案件事实;
(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查明事实,能够明确区分责任的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
(三)证据充分:请求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真实、合法、有效且充分的证据,无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
(四)涉案专利权属无争议且未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且评价报告的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请求人下落不明的;
(二)就同一事实再次处理的;
(三)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五十条 对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且不存在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在答辩期内书面提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五十二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审理为主。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第五十三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简化办案程序,在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指定1名行政执法人员独任办理;
(二)除裁决书、调解书和撤案决定书外,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通知当事人或送达文书,同时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认为需要口头审理的,具备相关技术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在线口头审理,经口头审理查明事实后可以进行当庭裁决。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情形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受理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前款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记载立案情况、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承办人员、联系方式、案件办理期限等基本信息。
第五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并通知被请求人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被请求人认为在前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提出延长期限的要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答辩期予以延长,但答辩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第五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下列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一)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提出异议,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
(四)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结的;
(五)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认为的其他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适用简易程序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审查: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并将合议组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办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简易程序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案件程序继续有效。
第六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办理的,该案件普通程序办理期限自简易程序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结 案
第六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结案。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结案形式包括:
(一)作出行政裁决。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二)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
(三)撤销案件。发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纠纷的行政裁决,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六十三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期间,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请求人不主动撤回处理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处理请求,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出请求。
第六十四条 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且无效宣告决定书已生效的,或者有其他需要纠正或者撤销情形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裁决,但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
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中有文字表述等错误的,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补正或者更正。
第六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或者判决之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依据《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或者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公信力的,可以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全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的,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并交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工作,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以委托调解文书及相关调解协议结案。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继承人或者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或者承受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遗产或者剩余财产,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请求人应当在请求书中载明据以请求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项。请求书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要求请求人明确。经释明,请求人仍不予明确的,可以撤案处理。
第六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延期后仍不能结案,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不超过两个月的延长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管辖异议和当事人申请的延长举证期限与和解期间不计入前款案件处理期限。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执行与公开
第七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主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六)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通知有关海关;
(七)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八)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第七十一条 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裁决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通过官方网站公开案件相关信息。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或者遮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七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请求人期满不起诉且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自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上述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的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其在案件程序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七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送达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送达结案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结案文书送达当事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办案文书。
第七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及时告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导致办案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办案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办案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法律文书格式参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要求制作。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试行)》(内市监知保字〔2024〕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
